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 陳啟仁 相對人 張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在案,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然相對人就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有司法院歷審案件查詢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2號辦案進行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