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988號聲明人 陳韋 呈法定代理人 阮寶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同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陳韋呈 則係被繼承人 陳鳳忠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韋呈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阮寶玉之允許,然聲明人陳韋呈及法定代理人阮寶玉卻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真意及法定代理人已允許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7日二次通知聲明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明人迄今未補正(見卷附送達證書2紙),本院撥打聲請人提供之電話,亦未能與聲明人聯絡通知補正上揭資料,此有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於108年3月12日到院進行調查或提出補正事項,逾期未到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暨補正事項到院(見本院108年3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明人陳韋呈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及其法定代理人阮寶玉有允許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一事,是故,其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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