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妻陳 邱淑琴 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款項時,僅由 陳邱淑琴 簽發支票為憑據,上訴人並未請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或請其簽立書面借據作為憑證。且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將被上訴人與陳邱淑琴一併列為債務人,而僅列陳邱淑琴一人。另依上訴人及其姊 沈美金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七號詐欺案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足認與上訴人交涉借款者為陳邱淑琴,借款人應為陳邱淑琴,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再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返還借款訴訟,顯不合常情。至於證人沈美金、 林木發沈美麗 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經核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