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447,889元(其中428,841元為本金,15,048元為利息,4,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被告另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9,29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其確有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用,且未清償,惟現在已無清償能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現無清償能力云云,縱屬真實,然並無礙其依約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所辯實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