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62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雅氏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雅氏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氏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雅氏公司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雅氏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雅氏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雅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雅氏公司、丙○○、甲○○及丁○○○依法即應連帶清償本金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雅氏公司、丙○○、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及丁○○○既為被告雅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雅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雅氏公司、丙○○、甲○○及丁○○○連帶清償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