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丁○○
1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51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經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93年間被告為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地,向原告借款186萬元,作為支付買賣定金及自備款,原告以交付訴外人 謝瑞興 簽發之2張支票方式給付,該等支票均已提示兌領。又被告復於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5萬元,同日並將該借款用以清償被告先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所為之保單借款,其保單之被保險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 李義豐李奕李恩偉李鳳珊 等人,二筆借款合計351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4年2月5日原告雖有收到被告135萬匯款,惟係被告清償另筆債務,並非系爭186萬借款,而94年1月10日、2月5日原告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40萬元及11萬元現金。
四、被告則以:93年間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186萬元,惟已清償完畢,其中被告先於94年1月10日交付原告現金40萬元,餘款146萬元則於94年2月5日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核撥房屋貸款400萬元後,當日會同原告至該銀行提領146萬,並依原告指示,將其中之135萬元匯入台中郵局水湳支局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11萬元現金則由被告當場交付原告;另被告否認於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5萬,且由前開陽信銀行於96年2月5日撥貸,被告即清償原告146萬元,若被告於94年3月14日尚有資金需求,只要延期清償原告即可,並不需於短短1個多月,先為還款,再為借款,不合常理;再者,新光人壽公司貸款歷史檔查詢資料,於94年3月14日並無被告及家屬之還款記錄,足徵原告所述其於94年3月14日領款165萬元借予被告,同日並陪同被告至新光人壽公司還保單貸款,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間被告為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地,向原告借款186萬元,並已交付。
(二)94年2月5日被告匯款135萬元進入原告帳戶。
(三)94年3月14日被告與原告同車至陽信銀行領款165萬元,嗣又至台新銀行由被告繳付信用卡費用,其後再到位於台中市○○路之新光人壽公司,由被告下車入內處理事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爭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向原告借款186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另筆165萬元?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6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86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其抗辯:已悉數清償完畢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94年1月10日、2月5日伊分別交付原告40萬元
、11萬元現金,作為清償186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存摺及陽信銀行客戶帳上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並無交付原告40萬元之記載,而陽信銀行存摺及陽信銀行客戶帳上歷史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提領該筆現金,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11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清償前開現金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
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本件被告另抗辯:伊於94年2月5日匯款135萬元進入原告帳戶,作為清償186萬元之債務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有收受被告該筆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主張被告係清償另筆債務,並非系爭186萬借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無足採,是被告所辯就186萬元之借款,其已清償135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另筆165萬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其借款165萬元,同日並將該借款用以清償被告前向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就該借貸事實,固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入出帳款明細及舉證人 黃義雄 、乙○○為證,然原告所提陽信銀行入出帳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提領165萬元而已,至於原告有無將之交付被告,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原告雖舉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借款165萬元給被告?)有,94年3月14日伊與兩造至陽信銀行領165萬元,車上尚有黃義雄,領完後伊和黃義雄坐在車後座,錢放在皮包,由被告抱在身上,被告說要去新光人壽公司還保單貸款,並至台新銀行繳信用卡卡債,被告在車上曾說拿1百多萬還保單貸款,有點捨不得等語,而被告只還一些,尚有多少未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堅決否認當天證人乙○○有同行,且原告所舉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述:當天係兩造與伊從霧峰去台中某銀行領錢,在車上原告說被告要借錢,故將房屋抵押借款給被告,當天伊並未看見原告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其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則證人乙○○前述陪同兩造至陽信銀行領165萬元及見聞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即非無疑;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被告及其家人還款資料,關於被告及其家人於96年3月14日僅償還保單貸款60,607元,其金額與原告主張借貸交付之金額相去甚遠,自難據以推論94年3月14日原告有交付165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165萬元情事,其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51萬元並未清償等情,應屬可信,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與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乃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故為發生遲延催告之事實,須為債務人所已知或可得知。本件被告尚負欠原告借款債務51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復無清償期之約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而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算,更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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