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⑴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恩街口,趁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熹照 )需款急用,貸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二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一千四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二),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乙○○隨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後,當場交付一萬八千六百元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甲○○本人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身分證影本一張作為擔保,乙○○趁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千六百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收回本金二萬元(本票已由甲○○取回)。⑵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地點,趁甲○○需款急用,貸以二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二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一千四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二),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乙○○隨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後,當場交付一萬八千六百元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甲○○本人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一三八八三八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作為擔保,乙○○趁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千六百元。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地點,趁甲○○需款急用,貸以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一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七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二),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七百元,乙○○隨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七百元後,當場交付九千三百元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甲○○本人所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乙○○趁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一百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回本金一萬元(本票已經甲○○取回)。嗣經甲○○報警,旋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乙○○,並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內扣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借款二萬元、一萬元各一次給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借告訴人二次錢,且沒有收利息云云。惟查:
1、被告前揭時間、地點借款予告訴人甲○○三次,並預扣利息,且約定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七百元,告訴人目前還有二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之重利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⑴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證述: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恩街口,向被告借款二萬元,第二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向被告借款二萬元,第三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向被告借款一萬元,每一萬元每十天計息一次,十天利息七百元,一個月須還息三次,每次借都有簽本票,面額為借貸金額;第一次借款二萬元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預扣)、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一日繳息各一千四百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清償本金二萬元;第二次借款二萬元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預扣)、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繳息各一千四百元,嗣無力繳息,亦尚未清償本金;第三次借款一萬元,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預扣)、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八日繳息各七百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誤載為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本金;第一次及第三次借款所交付之本票於清償後已取回並撕毀等語(見警卷第九至十二頁)。⑵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恩街口,向被告借二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二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一千四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實際只拿到一萬八千六百元,並當場向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身分證影本一張作為擔保,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清償本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地點,也是向被告借二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二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一千四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實際只拿到一萬八千六百元,並當場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票號:一三八八三八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作為擔保,已支付利息五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地點,向被告借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一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期七百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七百元,實際僅拿到九千三百元,並當場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已支付利息二千一百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本金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仍證述被告確有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對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明確(見本院卷三七至三八頁),參以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均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借款二次給告訴人之事實,甚至直承:伊有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提供所簽發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伊擔保等語,益足證告訴人指訴確實無誤。
2、又衡之常情,親屬間借貸,仍然會有計算利息之情形,何況被告亦自承借錢給告訴人時,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之名字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並非摯友親故,而告訴人作為其質押之物,又僅係本票,故能否順利兌現,猶未可知,被告焉能在無利可圖,且債權能否實現未明之情況下,放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在告訴人僅提供本票為擔保下,竟願意在無任何利息約定之情況下,借錢給告訴人,此與上開常情相悖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三次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雖非鉅額,但以被告之職業係計程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而言,是否能常常無息提供一、二萬元貸款給他人,已非無疑,況且提供擔保之標的,又僅係兌現與否未明之本票,此與常情大相逕庭,故被告辯稱並無任何利率,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均係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五十二,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二十),自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2、被告先後三次重利罪犯行,其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圖謀小利之動機,及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惟其借貸之金額不多、縱有重利情事,所得利益、所致損害均非至鉅,及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和解(詳後述),但仍否認重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次重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查被告第一次貸款二萬元給告訴人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其貸款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其接續收取該次重利罪之利息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並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5、至於上開扣案之本票一張係告訴人甲○○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告訴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復夥同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前,向告訴人討取上開借款,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抱住告訴人,再由被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外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顱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