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顏明祥 (通緝中)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4年7月間離婚),自92年10月間起,即邀乙○○提供資金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由甲○○、顏明祥找尋可用之中古車,乙○○提供資金予二人購買,待二人買車後稍加整理賣出,所得之盈虧一半歸乙○○,甲○○及顏明祥應將原價金加上利潤或減去虧損後,匯至乙○○之帳戶或簽發支票予乙○○。詎於93年6月15日時,甲○○與顏明祥均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亦無購車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乙○○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淵田修配廠,向其佯稱要購買車輛,需要新台幣(下同)35、6萬元,僅需10天即可脫手,惟乙○○以先前有款項尚未兌現且工廠需錢周轉拒絕。於同日下午1時許,顏明祥又致電乙○○,佯稱已籌得部分款項,僅需其再提供16萬元即可,致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匯款16萬元至甲○○所有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中,甲○○及顏明祥收到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3年6月15日自乙○○處收受16萬元,惟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前夫顏明祥與乙○○接洽, 伊有 和前夫一起去,而知道這件事,當時實際上有要買車的計畫云云。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於93年6月15日匯款16萬元之被告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豐原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觀被告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於告訴人匯款16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684元,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當天隨經提領(見96偵緝字第1688號卷第44頁);及觀被告之甲存帳戶及退票紀錄,被告於93年6月21日即無法支付28,000元之支票,並於其後大量退票(見95偵緝字第844號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於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匯款當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他的先生顏
明祥在我匯款前一天來我的修配廠,跟我說他們要買一部車要32萬元,然後還拿該部車的行照給我看,因為之前他們買車的資金都是由我提供,他們賣車之後我們再分紅,因為他們之前跟我借錢買車的錢都沒有還,我就跟他們說沒有辦法,然後匯款當天,顏明祥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籌到部分的錢,只需再十六萬元,且十天車子就可以脫手賣掉還我錢」,「當時被告及他先生跟我說車主開36萬元,可以殺價到32萬元,當時車主的行照是由被告拿出來的」,「(審判長問﹕當時若被告沒有拿行照出來說要買車轉售,你是否會借他錢?)會,因為我信任他,且被告確實有經營中古車行,車行裡也擺有一、二十部中古車,但93年6月15日之後我才知道那些車子很多都是別人寄賣的,有的車是找人投資的」,「(檢察官問﹕你是因為被告說十天就會將錢還你且被告車行裡面尚有一、二十部車子,所以你才借錢給被告?)我相信被告一定會還我錢,因為之前我們交易時,被告說賣一部車就給我八千元或一萬元都有做到,且被告處理事情都很俐落,所以我很信賴被告。剛開始都是現金給付給我,取得我的信賴之後,被告就改成開票,票期都是開在七、八月左右,且被告開票時還說票期開何時都沒有影響,當時我就感到怪怪的。後來被告所開的票通通都跳票,去被告車行,車行的車子通通都被拖走了」(以上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告訴人所匯之16萬元,經當日提領後,實際上作為顏明祥跑路之用,並非用於買賣中古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足證﹕被告與顏明祥係先於與告訴人之金錢交易過程中支付被告些微利益,迨取得被告之信任後,於無購車真意之下,向被告佯稱要購買車輛,並出示行車執照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及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顏明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時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無絲毫歉意及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甚至無故不出席調解,此有卷附調解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
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又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5月29日自行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7日中檢惠偵篤緝字第4761號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亦即被告係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得減刑。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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