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石山LAM
馬來西亞人甲○○YEOH
馬來西亞人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2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石山、甲○○,與 程月明陳榮華郭明達 (後3人已另提起公訴)等5人為來往香港、台北、韓國、日本、泰國、新加坡等國之單幫客,因走私黃金被韓國、香港海關查獲,裁處鉅額罰金, 乃萌 搶劫之意念,由郭明達在香港約齊後,於民國71年10月16日先後來台分別投宿於台北市金仕界賓館及龍泰飯店,當晚5人共進晚餐,並商量作案方式及對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陳榮華攜帶手槍乙支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並提供尖刀3把,交由被告甲○○及程月明、郭明達持用,被告藍石山則攜帶塑膠袋乙個,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次由被告甲○○、郭明達、陳榮華、被告藍石山、程月明分別進入台北市○○路○○號裕生銀樓,先假出售項鍊,隨即乘店員 黃家生 進入內室取錢之際,陳榮華、郭明達及被告甲○○、藍石山分別衝入會計室,喝令店員 陳麗香張秀美 「不要動」,使彼等畏怖無法抗拒,同時出手搶取辦公桌旁地上及抽屜內之現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7萬元,均放入塑膠袋內,程月明則持刀在店內監視店員行動。嗣黃家生上前欲制止郭明達之行為,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對準黃家生之胸部連刺2刀,傷口分別為長1.5公分寬0.3公分及長1.8公分寬0.6公分,然後分別奪門逃逸,黃家生隨後追趕至沅陵街時,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經送醫救治,倖免死亡,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藍石山、甲○○所為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並認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處斷等語。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藍石山、甲○○2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1年10月19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於71年10月21日開始偵查,71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7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72年1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72年1月27日發布之北院立刑秋71訴緝字第270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1年10月19日起算為25年。惟自71年10月21日開始偵查,迄72年1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月8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12月25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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