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第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黃士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黃士峰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黃士峰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新竹漁港北堤出海口漁業電台旁,見該處停放有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不詳之方法砸破該車車窗,竊取車內甲○○所有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身份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提款卡四張、鑰匙一串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除將現今花用殆盡外,其餘贓物連同皮包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旋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丙○○、黃士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時,將警盤查而于車上查獲甲○○所失竊的皮包等物,因認被告丙○○、黃士峰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黃士峰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於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內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被告二人辯稱係「 黑仔 」所為,但其對於「黑仔」之描述並不相同、且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有聽聞「黑仔」敲破玻璃之聲音應不至任「黑仔」之人留下贓物等等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黃士峰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二人所駕駛之車內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皮包等物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在南寮漁港車上有伊、黃士峰及黑仔三人,乙○○叫黑仔,乙○○上車就叫我趕快走等語。被告黃士峰亦辯稱:乙○○下車,錢包是乙○○拿上車的,當時躺在後座,丙○○在駕駛座,我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之後乙○○就上車,拿一個包包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停放於新竹市新竹漁港北堤出海口漁具倉庫旁後,該車車窗遭人打破,車內之皮包遭竊(內有二千元現金、身份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提款卡四張、鑰匙一串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而嗣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所有之皮包、身份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之事實,亦經被告二人供承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均堪認定;次查:關於本件行竊之情形,業據被告丙○○供稱:「(在南寮漁港車上有何人?)乙○○叫黑仔,就是我及黃士峰及黑仔三人」、「我是看到乙○○帶一個黑黑包包的東西就走了,我們不知道小皮包的事,是被查獲之時才知道,不是留給我們的,小皮夾內沒有錢,只有證件,在電玩店上車時乙○○沒有那個包包,到南寮時才有那個包包」等語,而被告黃士峰供稱:「(在南寮漁港車上有何人?)有我、丙○○及黑仔三人」、「我沒有下車,只有乙○○下車,我沒有下車,錢包是乙○○拿上車的,當時我躺在後座,丙○○在駕駛座,我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之後乙○○就上車,拿一個包包。」、「乙○○把其他的東西拿走,是小皮包掉在右前座,後來是丙○○被便衣的警察臨檢才發現,乙○○是南寮下車的,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有這個東西,我看到乙○○上車就是拿一個黑色的包包,他下車時我沒有看到他帶下車,但東西沒有了,應是他帶走的,我們原本在電玩店上車,在電玩店上車時沒有那個包包。」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見),且被告二人所陳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而證人乙○○先前到庭時(嗣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陳稱:原先係與被告黃士峰在遊樂場聯絡被告丙○○前來載人,待被告丙○○駕車抵達後,伊坐在右前座,而被告黃士峰坐在後座,之後伊就下車回家,而由被告丙○○載被告黃士峰返家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當時在車上之人,應有被告丙○○、黃士峰與乙○○三人,而非僅有被告二人,應堪認定,估不論被告二人所供述係乙○○為竊盜行為等語是否屬實,尚無從僅憑於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內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竊盜行為,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竊盜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黃士峰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號),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由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