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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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聲請人 黃韋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瑄凰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楊瑄凰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楊瑄凰已於100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楊瑄凰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楊瑄凰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