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換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換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90巷口,應予更正),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換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443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9月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除歷經前開觀察勒戒之處遇外,①早於90年間即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②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