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謹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①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巷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一段光啟高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1.30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9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1.3087公克),始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核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3087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因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以:「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謹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判刑太重。二、按刑事訴訟法依法提出上訴乙事。三、理由後呈。」云云,嗣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用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為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承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訴員警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經多次入監服刑接受矯正,詎猶未能知所醒悟,戒除毒癮,復再行施用毒品,足見之前對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為之量刑,顯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3087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綜合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2.5│││2包(含包裝袋2只)│300公克〈含2袋〉,淨重21.3300公克,取樣0.2490公克││││,餘重21.081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1.3087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卷第28、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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