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全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共0.149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中華戲谷網咖內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1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鑑識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卷第12至14、46頁),堪認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如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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