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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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有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故在2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併合接續執行各罪均執行完畢,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減刑。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有成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另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均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入監,甫於
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惟抗告人於假釋中之103年
3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年12月31日函暨該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新舊法比較結果及說明,應認本案即附表所示3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年6月確定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抗告人入監服刑長達9年,此有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紀錄可稽,已逾判決8年6月,理應執行期滿出監,何來假釋出監,法務部矯正署及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之3罪均尚未執行完畢,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懇請詳加鈞核,以維護人權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
10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33號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有上述理由欄一、㈡所示甲、乙二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伊所犯之甲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於94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無從予以減刑。縱其另犯上述乙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年
6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傷害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但此並不影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原審未予詳查,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及另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核屬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高有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93年2、3月間某日起│93年2、3月間某日起│91年11月中旬某日││日期│至94年1月17日下午1│至94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機關│字第1403號│字第1403號│第8671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1號│93年度訴字第521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94年1月28日│94年1月28日│94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1號│93年度訴字第521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決│94年5月4日│94年5月4日│94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6條、第212│││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條│├──────┼─────────┼─────────┼─────────┤│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1452號│第1452號│第2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