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宏達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錢櫃KTV琥珀廳」消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KTV包廂內,砸毀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宏公司)所有之夏普液晶電視1臺,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錢宏公司(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陳穎琦 等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蔡宏達明知警員陳穎琦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警員陳穎琦(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陳穎琦之人格尊嚴與評價。
二、案經錢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宏達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穎琦、證人 歐志偉 、 李沅堂 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員,所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而經告訴代理人 呂貴吟 於105年7月6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