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在民國102年12月4日傳送內載有「不要一直抓老二……髒死了,快去看醫生」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係僅有彼此可以觀看之私人信件;另於102年12月5日向其寄送包含「反正你寄的信你客戶都收的到,你的 朱氏 語錄我正一封封幫您建檔,看你要上蘋果還是 東森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並無何以不法惡害相加之事,且其於收受上開郵件後,亦無何心生畏懼之情況,仍基於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進行偵查,嗣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無此項危險,縱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前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自訴人提起上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揚言將伊個人隱私公開於媒體,伊確實心生畏懼;且自訴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係自訴人所列,這些人也確實有收到電子郵件,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原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雙方因薪資問題而有糾紛,自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傳送載有「不要一直抓老二……髒死了,快去看醫生」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復於同年月5日,寄送載有「最後勸你,好好做人吧!有力氣回信,還不如好好處理債務!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慢慢寄啊~您的朱氏語錄我正一封封幫您建檔,看你要上蘋果還是東森!」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告以上開2電子郵件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恐嚇,於103年7月11日向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公然侮辱部分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恐嚇部分,則難認自訴人有何以不法惡害相加於被告之事,且被告未因此心生畏懼,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查:㈠自訴人確有寄送上開2封電子郵件予被告,為自訴人所是認
,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則被告以自訴人有傳送該電子郵件為據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自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固有提及要被告「好好處理債務」,然亦載稱「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您的朱氏語錄我正一封封幫您建檔,看你要上蘋果還是東森」等內容,不惟語帶挑釁,暗諭被告會遭報應;且所稱「蘋果」或「東森」分係知名平面、電視媒體,為眾所周知,就其字義而言,無非表示欲蒐集被告私人言論,並將之披露於著名媒體。揆之目前媒體生態,為迎合民眾窺探他人隱私之慾望,廣為徵求各式投訴、爆料;不論政客藝人、富商高官,或市井小民之私生活,不乏經媒體擷取部分事實予以誇大渲染或斷章取義,再配合煽情聳動、尖酸刻薄、模稜兩可之文字或畫面予以報導之情事,復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散布,致報導對象屢遭媒體公審或網路霸凌,對其人格權之侵害,至深且鉅;衡情一般人為維護自身名譽,對其隱私遭媒體公開,均不樂見,甚至感到畏懼。故對人揚言欲將其隱私提供媒體,難謂非以貶損名譽之惡害相加,亦非全無使人心生畏懼之虞。經核自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先暗諷被告將遭報應,復揚言向媒體揭露其個人私下言論,已非單純要求被告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辯稱:伊為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為公司最高負責人,雖非公眾人物,但曾接受過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專訪,自訴人稱要將伊隱私給大眾媒體,令伊不堪其擾,且擔心自訴人繼續傷害公司,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8-29、63-64頁),尚無悖常情。檢察官未斟酌自訴人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全文,並枉顧媒體對名譽之影響,徒以該電子郵件係希望告訴人妥善處理雙方債務問題,逕認其內容無不法惡害相加云云,尚嫌率斷。
㈢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
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辯稱其收受自訴人102年12月5日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因而心生畏懼,不違一般社會通念,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即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回覆「公司擴大營運,年初要搬到101,忘了告訴你,前一封mail的聯絡人(第三人)是我故意新增的,不過我可以先告訴你,這個案子,我可沒這閒工夫跟你談和解,最後奉勸你,沒本事就不要打腫臉充胖子,什麼媒體什麼法律的,不懂就不要裝懂,會鬧笑話的」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原審卷第9頁);且未於當下立即報警,遲至103年7月11日始提出告訴。惟常人遭受恐嚇後,或因此忐忑不安而噤若寒蟬,或為虛張聲勢而反唇相譏,或求息事寧人而忍氣吞聲;亦有故作鎮靜而強顏歡笑者,反應不一而足;而是否立即報警、提告或循求法律救濟,亦涉及有無急迫危險、彼此關係為何、證據蒐集完備與否,甚或以之為和解籌碼等等,此由實務上不乏被害人稱「保留法律追訴權」,及法律明文告訴乃論之罪設有長達6個月之告訴期間觀之益徵。故受他人惡害通知者,縱有出言反諷,或遲延提告,殊難執此逕認其未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因為我是公司最高主管,我必須表現出我不害怕的樣子,所以才會回上開信件給自訴人,然後要將公司搬離現址;當下沒有提告的原因是自訴人是我同事,我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後來因為大眾媒體不斷的有公然侮辱的事情發生,才讓我愈加心生害怕,最後決定走法律途徑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並非不可採信。另被告有無恐嚇前科,與其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核屬二事。自訴人以被告曾有恐嚇前科,遽認其不會因上開電子郵件心生畏懼,亦屬無稽。故被告主張其因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心生畏懼,而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非全然無因,難認係出於誣告故意。
㈣被告就自訴人涉嫌公然侮辱提出告訴部分,因已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告訴自訴人公然侮辱之部分,既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要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本案被告控告自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恐嚇部分,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意;另公然侮辱部分,因逾告訴期間,自訴人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均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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