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4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福太婦幼醫院」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卷第2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毓祥以電腦檔案製作偽造之「福太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該醫院醫師為被告診斷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王俊傑 及 李成業 、福太醫院對於醫療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2日以9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福太醫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卷第18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被告於「福太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電磁紀錄上偽造之「福太婦幼醫院」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