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丁○○
乙○○戊○○己○○庚○○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上訴人壬○○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檨子腳2號
甲○○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豊村13甲18號癸○○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檨子腳2號辛○○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豊村內埔138號丑○○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豊村頂厝22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寅○○住同上被上訴人丙○○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豊村內埔1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再調查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