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元部分與超過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部分;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自80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再將該B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魏進發 ,供其建造鐵架石綿瓦屋頂工廠等地上物使用,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按已於95年8月15日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之不當利益,亦應返還於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擇一裁判。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B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727元。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230,8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㈠上訴人應將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67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4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附圖B部分土地係繼承伊父之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至伊雖自82年7月1日起將B部分土地出租予魏進發,惟伊於繼承後至89年6月30日止,即未再收取租金。另查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為訴外人 潘木堂 及魏進發,而潘木堂等二人業已於訴訟上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捨棄對該二人為土地補償金之請求,則因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況系爭土地係伊之先父 郭鬧 得向臺灣省政府所承租,契約並未定期限,且均依約繳納租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此核算年租金為每年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上訴人自80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出租予魏進發,供魏進發在土地上建造鐵架石綿瓦屋頂工廠,並訂有契約,89年7月1日以後未訂書面契約。
(二)上訴人自80年7月1日起即持續向魏進發收取租金先則每月3千元,後漲為5千元。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已於95年8月15日交還被上訴人。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自80年7月1日起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是否有權占用?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獲得不當利益以每月5,167元計算補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自80年7月1日起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是否有權占用?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上訴人自80年7月1日起即將B部分土地出租予魏進發,供魏進發在土地上建造鐵架石綿瓦屋頂工廠迄今,且自80年7月1日起即持續向魏進發收取租金等情,業據魏進發證稱:伊原向上訴人之父親郭鬧得承租B部分土地, 嗣郭 鬧得於79年間過世後,即改由甲○○收取租金,剛開始租金每月3,000元,後來漲為每月5,000元;其間甲○○持續收取租金;伊建造工廠占用B部分土地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12
3、183~1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租約影本二件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62~177頁),堪認上訴人確自80年7月1日起即占用B部分土地迄還地為止,並向魏進發收取租金無訛。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魏進發收取自82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間之租金云云,核與魏進發證述上情不符,且上訴人之父郭鬧得係79年3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自79年間繼承後不可能未收租金,其所辯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抗辯稱:伊父親生前從日據時期就占有使用,伊是繼承取得B部分土地之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申請書、配耕公地明細書、公有耕地租金繳納收據聯為證。惟前開文件或為日據時代文書、或為民國39年(配耕公地明細書)、62、64年間之單據(公有耕地租金繳納收據聯),迄今年代已久遠,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迄至80年間,仍對B部分土地繼續取得耕作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其所辯自難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獲得不當利益以每月5,167元計算補償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80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B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將B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魏進發係收取租金每月5千元,業據證人魏進發證實在卷,並有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二件足稽,是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利益僅為每月5千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總計為30萬元。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40元【計算方式:17,932元(申報地價)×
69.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率)×5年(占用期間)=310,040】,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另系爭土地已於95年8月15日交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按月5千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期間與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上訴人抗辯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核算年租金為每年3,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捨棄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潘木堂、魏進發為給付土地補償金之請求,則其捨棄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即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係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不許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之謂。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求為:㈠潘木堂應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與原審被告 王寅雄 共同將上開土地清空,將土地交還於伊。㈡魏進發應將系爭土地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與甲○○共同將上開土地清空,將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由此足見上訴人與潘木堂並無同勝同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又抗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而被上訴人既已對於共同訴訟人潘木堂、魏進發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則其捨棄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而潘木堂、魏進發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乃原審竟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之不當利益共計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原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減縮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計至土地返還之日即95年8月15日止每月獲得之不當利益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錢給付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所命金錢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