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採信警員即證人 沈揮崇 之證言,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有超速之事實,僅憑口述指證,實難令人置信,且該雷射槍測速器非固定設置於國道上,其準確度實令人質疑,故在無明確證據下指證抗告人超速,抗告人不能認同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22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
347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抗告人車速129公里,經警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方式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沈揮崇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地點,當時是我本人操作雷射槍,測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當時我的雷射槍測到129公里,雷射槍顯示的測距為246.4公尺,我就開巡邏車的警示燈,出示指揮棒攔下該車,該車有停下,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甲○○,他有出示身份證件,當時異議人很明確是我們在攔停他,攔下之後,我有出示雷射槍的數據給異議人看,告訴他違規超速,當時異議人說他趕時間,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單。」、「當時是晚上10時17分許,車輛不多,當時我攔停的時候,就只有異議人的車輛經過該路段,如果車輛很多,我們就沒有辦法攔停,當時只有異議人壹台車輛,雷射槍鎖定就不可能有出現錯誤之情形,我們的雷射槍是一對一的,雷射槍有瞄準器,瞄準之後,就可以鎖定該部車子,我們在測距246.4公尺的時候,就已經鎖定異議人的車輛。」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並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足稽,而抗告人亦承認於上開路段被警攔查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沈揮崇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等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再者,本件所用以檢測之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因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故無附屬照相功能,無法提示照片,與測速照相事後逕行舉發之執法方式不同,惟前開車輛行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規定,依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雷射槍本身有問題自動檢核並出現警示或人為因素,不會啟動測速功能,誤差結果只對違規車輛較為有利結果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6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355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執法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乃經製造廠商Kustom提出檢驗合格文件,該檢驗文件譯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且進口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
3月24日派遣工程師予以檢修各項功能調校完竣等情,此有該隊95年3月8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90266之2號函、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志字第06BA153號函及相關之認證及儀器測量資料在卷可參,職是,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則其所測得抗告人之行車時速達129公里而有超速情事,應可憑採。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舉發警員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超速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