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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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抗告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係以:本院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9萬2721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等情為由。且上開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