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
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鄉○○村○○巷○○道路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鐵剪、老虎鉗、斜口鉗各
1支,並持以竊取由高雄縣○○鄉○○○○○路燈上專用PV
C電線約150公尺(市價約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分成三捲裝入路旁所拾得之1只麻布袋裡,並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867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該機車○○○鄉○○巷道路旁,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剪
1支、老虎鉗1把、斜口鉗1把,並起獲上開電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其職務○○○鄉○○路燈維護人員,陳述內容與其所掌職務相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相片(見警卷第15-1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述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扣案電線裝在麻布袋內,為其於路旁發現所拾得,非其持扣案工具偷剪所竊取,扣案工具係其工作所用,電線只有幾十公尺長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電線,○○○鄉○○○○○路燈所使用,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警方通知後,伊循著查獲處同條路查看,發現距離約3、4公里遠處之深水村烏山巷路段電線被剪斷;查獲之電線與被剪斷處之電線均為8平方厘米,電線長度,大概相符;自電線切口看,切口很新,不超過3天;電線總價3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嗣於原審亦証稱:「查獲電線為路燈線,線尾是路燈專用安定器之線頭,肯定就是路燈專用電線;警方通知後,因知道何處為路燈自備線,經實際察看,發現是深水村烏山巷路段電線被剪」(見原審卷第28、29、37頁),又起獲之上開電線長度確約有150公尺,分成3捲等情,亦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及扣案贓證物相片(見警卷第15頁)為證,參以證人○○○鄉○○路燈維護人員,對於路燈使用電線狀況,知之甚詳,與被告又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8頁),自無故意誇大或捏造不實陷害被告可言,甲○○所為證述內容,自屬可採。至於證人於原審所述:「查獲電線與失竊地點約距8至10公里、查獲之電線應為14厘米」,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惟此陳述差異部份,亦據證人於原審說明,係因案發時間已久,被竊地點之電線業已更換,及並未見到電線實物所致(見原審第30-31頁)等語,自難僅以上開細節部份之差異,逕認証人所陳不可信,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 周春成 於原審證稱:「當時因被告涉嫌酒後駕車將其攔檢,發現其機車放置有飼料袋,經其同意打開後,內有電線,惟其無法清楚交代來源,且發現機車置物箱中有鐵剪等疑似犯罪工具,乃請台電員工前來確認,經台電人員告知可能是路燈電線,故聯絡鄉公所派員指認;嗣經甲○○確認○○○鄉○○○○○路燈所使用,並由員警陪同做地毯式查證,因而發現失竊地點為深水村烏山巷路段之路燈,甲○○當時即確認為該處之路燈電線遭竊,電線切口是新的,惟確切失竊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發現失竊地點、失竊情形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所持有之電線確為燕巢鄉公所失竊之電線無誤。
(三)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主要工作係作板模,附帶作水電,看不出撿拾電線為路燈專用、路燈電線有很多種,伊不太清楚」、「撿拾電線目的,在供家中電線老舊汰舊換新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惟被告既無法辨別查獲之電線可供何用,竟貿然撿拾供其家庭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前於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僅向檢察官係供明「想要拿去賣來換錢」(見偵卷第10頁),並未提及有意將電線供己家用之情;再參以被告為警查扣之鐵剪,應屬承包工程或是台電工程需用,並非一般家庭水電使用,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此與被告所稱其作水電工作所需用云云,顯然不合。又依查獲電線之切口觀之,顯係甫遭剪斷未久,如係他人所竊,必對此類電線之財物價值有所認識,焉有耗力竊取卻又隨意棄置供人撿拾之可能,是查獲之電線應為被告所竊無訛。至於證人甲○○雖陳「自電線切口看,切口很新,不超過3天」之情,但此證詞在於強調該電線遭剪斷時間不久之事實,無從逕認該電線即係被告為警查獲前
一、二日所遭竊剪,亦難據以佐證被告所辯電線係其拾得一節。
(四)被告雖辯「查獲電線與其事後至現場所見之電線顯然不同」,辯護人於本院則聲請勘驗比對電線切口及長度一節,然路燈地點之電線業經更換2次,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自與原有之規格難期相同,又遭竊電線長度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勘驗之必要;另辯護意旨亦陳本件遭竊路燈電線,如無爬高工具,如何竊取,又被告於人車往來之路邊如何行竊150公尺長之路燈電線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處距電線遭竊地點,有相隔數公里(已如前述),被告行竊電線之登高工具於其得手後,倘為免遭人發覺,衡情自會設法丟棄或藏置他處,又本件遭竊○○○鄉○○○道路附近(見警卷第16、17頁所附現場相片),則被告利用時機趁白天往來人車稀少之時行竊,亦非不可能,是上開辯護意旨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甲○○、周春成,然該二證人於偵查、原審業曾具結証述上情明確,且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該二證人之待証事實為「案發當日被告衣著是否髒亂不堪」,惟被告並非行竊後及時為警查獲(被告為警查獲處距電線遭竊地點相隔數公里,已如前述),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衣著若非髒亂,亦無從推論被告即無犯本件竊案,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鐵剪、老虎鉗、斜口鉗等物為鐵製,前端銳利,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5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被告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非但未知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改,及犯罪地點○○○鄉○○道路,一旦路燈電線遭剪,難以提供照明,對於居民住居及往來之安全,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扣案之鐵剪、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紗手套2只,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竊盜之用;麻布袋1只,則因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上開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