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陳思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AH7861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81-B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時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原誤載為青海路與弘孝路)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現任職於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86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7日1時4分,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前騎樓人行道(裁決書誤植青海路、弘孝),遭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經原告到現場以捲尺測量該騎樓地明顯為寬度在3公尺以上之騎樓(約550公分以上),且原告當時停車方式亦符合(一)需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且該處騎樓地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原告於該處停車於法有據。被告依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0594號函文回覆之內容四、「該處人行道未達3公尺(約258公分)」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其錯誤在於至現場測量之人員對於人行道之測量末點有明顯嚴重錯誤(僅從緣石測量至騎樓石椅),且利用拍攝照片入鏡之角度,使被告誤以為石椅為人行道之牆壁,致誤導被告以為該處人行道未達3公尺,而對原告作出仍依規定處罰鍰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及107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488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第六分局服務期間)於107年10月7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遂前往查處,經查該處人行道寬度未達3公尺以上(約258公分),停放車輛足以影響行人通行,顯與上開違規構成要件相符,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及「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第六分局服務期間)於107年10月7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遂前往查處,經查該處人行道寬度未達3公尺以上(約258公分),停放車輛足以影響行人通行,顯與上開違規構成要件相符,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另申訴人所測量寬度5.5公尺,係『人行道』加上『騎樓』之總寬度,與實際認知有落差。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10/0701:04:0
8時號牌581-BWJ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即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南方向與青海路二段口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停止線處)之人行道上,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丈量人行道長度照片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
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中國信託銀行」前無屋簷遮蔽之人行道,該處自石椅處起算寬度為285.5公分,未達3公尺,該處亦未設置標誌或標線開放機車停放。
㈤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處並未經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或線線開
放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況且,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及本市○○○○○道停放機車態樣說明表所示,騎樓、緣石人行道停車處所區分寬度在3公尺以上騎樓及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騎樓之寬度與緣石人行道之寬度各自分開計算。系爭車輛停放於無屋簷遮蔽之人行道上其寬度既未達3公尺,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即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停車之處所,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停車處所,應以無屋簷遮蔽之人行道寬度與有屋簷遮蔽之騎樓寬度合併計算,自不足採。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7日1時4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86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0594號函、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107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593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4887號函、答辯報告書、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更正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4、36-4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測量該騎樓地明顯為寬度在3公尺以上之騎
樓(約550公分以上),於該處停車符合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內容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誤載為「臺中市○○路、弘孝路口」,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同有誤載違規地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依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0594號函復記載:「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第六分局服務期間)於107年10月7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遂前往查處,經查該處人行道寬度未達3公尺以上(約258公分),...,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經被告以107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5939號函檢送上函影附通知原告,並於重新審查後予以更正原處分送達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41頁),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知道路不限於公路、街道、巷衖,其範圍及於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道○區○○○○道路地面即該當所稱之人行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38頁)所示,拍攝時間2018/10/0701:0
4:08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而駕駛人不在場等情,被告並主張該處未設置標誌或標線開放機車停放等語,並檢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供參,觀諸該照片顯示,上開停放處所係屬建築物退縮騎樓空間,並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依上開處所規劃設置之外觀設施情狀,係供行人行走之範圍而屬人行道至明,自有別於有屋簷遮蔽之騎樓。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此應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知悉。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援引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現場測量該騎樓地明顯為寬度在3公尺以上之騎樓(約550公分以上),於該處停車符合公告內容云云,惟依公告所示內容為:「主旨:公告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104年12月1日起生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車規定:(一)需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
(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迴旋進出空間。」,此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44887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惟告訴人所提供為超過5.5公尺之照片,係現況為騎樓地加上人行道之長度,職所丈量之長度為2.58公尺(未含騎樓地),為保障行人通行之公共利益,建請裁罰。」等語闡述甚明,故原告顯係誤解上揭公告所示內容,其主張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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