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林勝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AH8315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R-5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南平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831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315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擁擠時間,車速緩慢,違規地點在2線道變3線道,2線道車道分隔線以行駛方向大約35度角劃設,相接線道中間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6:31時至17:46:37時AHR-5958車輛左側車輪沿路面繪設白虛線行駛,但並沒有壓到白虛線,沒有侵犯到行駛雙線道內側車道車輛的路權;畫面顯示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此指向線是給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所遵循;前方路面中線與外側車道間繪設雙白實線,並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此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是給行駛於三線道外側車道車輛所遵循。被告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6169號所附違規地點地圖,二線道外側車道並無繪設指向線,35度角劃設的車道分隔線被剛超車的白色小客車所阻擋,就如同影本的照片用修正帶遮蔽所示;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沒有適當足夠的訊息指示,用路人只能依照前方車輛來行駛,就如同檢舉影片,AHR-5958車尾板金反射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車輛隨著前方白色轎車行駛,依照白虛線設置標準,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因視線受前方白色轎車阻擋,致無法即時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符合交通部公告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被告舉發違規應依交通部公告情節,檢視檢舉畫面原告車輛前方車況與所行駛車道,而非要求原告看旁邊車道的指向線,斷定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屬動態違規,依規定檢舉者要附上影片,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網址,原告依網址大小寫及符號輸入十遍,均找不到網址,警察局提供的相關資料應該公開透明且方便查閱,才符合政府推動的「全面e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41
68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近南平路口處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檢視檢舉畫面,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8/10/1817:46:2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南平路口(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前),當時號牌AHR-595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白虛線右側),系爭車輛左前方白虛線左側有一白色小客車,17:46:30時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小客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即亮起,畫面顯示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出入口(地面設有地虎),
17:46:31時至17:46:32時系爭車輛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此時畫面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前方之慢車道變窄,快車道的車道數增加,17:46:33時至17:46:34時系爭車輛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起,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2線道路末端面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且系爭車輛右前方3線道之外側車道路面已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該等標線均未遮蔽,17:46:35時至17:46:37時系爭車輛從車道線右側跨越行駛至車道線左側,全程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沿3線道之中線車道行駛後,其煞車燈及第三煞車道始熄滅,17:46:38時至17:46:44時系爭車輛進入南平路口,其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復亮起熄滅又亮起,17:46:45時至17:46:47時系爭車輛直行通過南平路口至銜接路段內側車道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違規地點路面已設置指向線,系爭車輛行
駛至違規地點前,已減速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路面指向示亦無遭車輛遮蔽,認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無不能依標線行駛情事。惟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從車道線右側跨越車道線行駛於車道線左側,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知悉其動向以為因應,易生危害,自應受罰。
㈤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5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南平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831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41682號函、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85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5、28-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受前方白色轎車阻擋視線,致無法即時依標線
之指示行駛,符合交通部公告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817:46:2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近南平路口,號牌AHR-59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1輛白色小客車向右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減速煞車,17:46:31時至17:46:37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沿路面繪設白虛線行駛,畫面顯示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前方路面中線與外側車道間繪設雙白實線,接著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未遵循路面繪設白虛線角度行駛,車身並跨越路面繪設白虛線,行駛於中線車道,17:
46:38時至17:46:47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直行通過南平路口至銜接路段內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打方
向燈,未遵循路面繪設白虛線角度行駛,車身並跨越路面繪設之白虛線,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準此,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相鄰車道,均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雖原告主張車輛隨著前方白色轎車行駛云云,惟由上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前方內側車道該輛白色小客車向右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減速煞車等情,並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同向車道間路面等距繪設白虛線以劃分內側與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近路口路面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於路口分流為左轉與直行車輛,路面繪設雙白實線分隔內側與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則沿路面等距繪設白虛線角度往右延伸至路口繪設雙白實線分隔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因非同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自無原告所述跟隨前方白色轎車行駛不生偏駛或跨越車道線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因受前方白色轎車阻擋視線,致無法即時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云云,然白虛線既係等距繪設於路面之車道線,顯不因前有車輛行駛致發生阻擋後車視線之問題,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本應循白虛線繪設車道線角度行駛於外側車道範圍內,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沿路口分流之中線車道範圍內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卻有於上開時、地,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核無違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