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CHUCHUIYAN(中文名: 朱翠欣 )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行為時間緊密相連者,雖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避免刑輕法重之情況,以為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之裁判。抗告人即受刑人CHUCHUIYAN(中文名:朱翠欣,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為詐欺及洗錢,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目的亦相仿,且各罪犯行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連續為之,然原裁定與抗告人所舉其他相類裁判之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顯然過重而與公平及比例原則相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自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3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附表編號4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共3罪〕、1年1月〔共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認原裁定定刑過重,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則原審法院對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因子業已為審究,並將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是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泛言指稱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他法院案件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定刑過重,然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以情節迥異之他案定刑結果,與本案間之差異為辯,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