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葉柏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柏揚(下稱抗告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所(下稱南投縣住所),然抗告人確實不在老家,郵差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直接以抗告人父親放在信箱之印章蓋用受領,抗告人係上網查詢,才知道判決結果,且發現已過上訴期間。而之前送達抗告人居所之開庭傳票,抗告人皆遵期出庭,足見抗告人可透過本人親收、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然因抗告人父親根本不知道遲誤上訴期間,令抗告人喪失上訴權益,難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事由。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本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南投縣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以為送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且經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狀所附之悔過書陳稱:本案判決正本送達南投縣住所時,由其父代為簽收等語確認無誤(原審卷第33頁);足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於114年4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原聲請意旨雖主張:因南投縣住所遭親戚收走,郵務人員無法張貼送達通知書或貼完後掉落,致抗告人無法接獲通知前往警局領取本案判決云云,然已與前揭抗告人自陳本案判決正本由其父代為簽收之事實不合。嗣又主張:係抗告人未獲父親轉知本案判決正本,而導致錯失上訴期間;抗告人平日均在臺中市上班,於114年1至2月間已不再居住南投縣住所,而是漸漸遷往與前妻及岳母同住,因搬遷過程中未即時意識到須正式向法院聲請更改送達地址,於114年2月底後,確實固定居住於臺中市居所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狀之年籍欄仍記載其住所為上開南投縣住所,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114年2月4日調解程序均有到庭,亦均以上開南投縣住所為其唯一地址,始終未曾陳報訴訟文書須另送達新址,此觀諸同日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自明(原審卷第59-74、95-97頁)。從而,抗告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已當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114年2月25日宣示判決,本應隨時注意判決結果及正本送達收受狀態,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又抗告人因工作或其他因素無法親自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時間收受送達,亦應主動提醒同居人代為收受後,應即時告知抗告人並轉交本案判決正本。縱若抗告人無法確定上訴期間何時屆滿,仍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及早提起上訴,以維自身權益。是以,抗告人已自陳疏未陳報新址,且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注意,又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甚明。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等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雖再改稱:係郵差直接以抗告人父親放在信箱之印章蓋用受領,本案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為由,提起抗告。然此部分與其先前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齟齬,亦即其原先並未主張本案判決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否則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即無違誤上訴期間之可言),而係僅以其父親代為簽收後未轉知本人,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而本案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且本案判決正本於客觀上已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南投縣住所,並由抗告人父親代為簽收乙節,業經原裁定說明認定如上。抗告人僅片面指摘郵務人員自行取印蓋用,未依規定交付受領而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已難認可採。況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不合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無涉。其再以「送達不合法」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依據,仍非可取,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符,而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均難認合法,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