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高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高素蘭(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嘉義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嘉義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嘉義地院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後,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嘉義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書記官於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原裁定正本誤植得為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