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坤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2時1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19時16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乙○○佯稱: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為保障金流安全,須依客服指示轉帳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22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0,13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我的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面,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61頁、第64至6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38、6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至55頁);又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知道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應妥為保存,不得隨意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64、67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於約不到6分鐘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55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遭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然金融帳戶對於帳戶申辦人、持有人乃至關重要之物品,故若發現金融帳戶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以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情以觀,已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

    ②被告於警詢時主張:我9月底發現金融帳戶不見後,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我想說會在家裡,我一直在找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去換新卡,結果回到家發現卡片不見了,我沒有馬上掛失或報警,我忘記了,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我原以為提款卡在家,就沒有止付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才想起來是那個時候颱風天去辦新提款卡時不見的,原本都不記得提款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若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所述顯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早已發現提款卡不見,只是以為仍在家中等語不合。其次,若依被告於偵查中時所述,可知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未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或為報警等處置,堪認處理態度消極,且與一般社會大眾遇此情形之處置、常情相悖,反而與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相合。是自被告所述情節顯然矛盾,以及被告於知悉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行止以觀,均可徵被告所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遺失等語,礙難憑採,反而足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③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情應妥善收放、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亦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使他人知悉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且為事理常情,被告竟仍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核與常理有違:

     ❶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密碼怕忘記,我有寫放在提款卡的袋子上,我目前記得郵局密碼是060726,是我小女兒生日,今日來開庭前看我簿子才知道密碼,不然我真的會忘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密碼我設定成我女兒的生日,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有寫小小的密碼在提款卡的綠色卡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而言,顯具特殊意義,而非亂碼;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見被告每月至少使用本案帳戶1次(5月甚至高達3次),復酌以被告主張:本案帳戶我用來領補助,或匯款給兒子,不一定多久用一次,有時2個月會用1次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非低,則於提款卡密碼具有特殊意義,且使用頻率非低之情形下,誠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而需另外填載於卡套上以使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極為相似。

     ❷況且,參酌被告一再主張:是於申辦新提款卡後遺失新提款卡,且於領到新提款卡後,仍因怕忘記密碼,而於回到公司後馬上把密碼寫在卡套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4至65頁),則若被告所辯屬實,可見被告於返抵公司後馬上把密碼寫在卡套上,益徵被告清晰記憶提款卡密碼,根本無需將提款卡密碼書載於卡套上,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竟能從容使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2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130,13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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