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田宇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田宇堃(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數罪併罰之量定,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仍應遵守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應就整體犯罪非難程度,評價各行為彼此間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其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秩序等,以對刑罰不造成過度評價,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參酌抗告人所舉案例,本件應有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適用,定刑比例應大幅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12年10月,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僅減少5年2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並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31頁)。而抗告人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原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2所示24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所示38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5、6所示11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8所示3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1年2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07比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07比例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田宇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竊盜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

(共20罪)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22日

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80、32261、34053、34894、35010、35045、37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1398、3577、8482、10699、16857、156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9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5月3日撤銷緩刑確定)

111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6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5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

(共35罪)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5日)至110年6月4日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23、23592、23788、23858、23872、25125、26270、26286、26290、26392、26770、27776、27780、28447、28761、28763、30020、3131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5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4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1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65、266、294、295、238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6號

(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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