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田宇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田宇堃(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數罪併罰之量定,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仍應遵守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應就整體犯罪非難程度,評價各行為彼此間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其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秩序等,以對刑罰不造成過度評價,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參酌抗告人所舉案例,本件應有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適用,定刑比例應大幅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12年10月,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僅減少5年2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並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31頁)。而抗告人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原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2所示24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所示38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5、6所示11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8所示3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1年2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曾定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07比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07比例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田宇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竊盜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
(共20罪)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22日
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80、32261、34053、34894、35010、35045、37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1398、3577、8482、10699、16857、156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9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5月3日撤銷緩刑確定)
111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6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5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
(共35罪)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5日)至110年6月4日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23、23592、23788、23858、23872、25125、26270、26286、26290、26392、26770、27776、27780、28447、28761、28763、30020、3131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5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4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1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65、266、294、295、238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6號
(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