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蔡束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劉罔市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8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9131元(參見第一審卷第205-206頁之民事補費裁定)。又本件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89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8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