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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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自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原告均依約
提供服務,被告卻積欠施工費用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服務費用計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未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分文未付,爰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工費用、服務費用外,並依約請求違約拆
機費用三千元,合計九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一紙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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