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七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驗值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可憑。又駕駛人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者,即得認
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
函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