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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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七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清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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