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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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
照片十幀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