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告 邱正男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仁愛之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④之土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另被告就系爭322地號土地亦與仁愛之家簽訂租賃契約書,然其承租範圍僅為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框框處之土地(面積126.64平方公尺)。詎被告竟越過其承租土地之範圍,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甚且出租予他人使用,致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屢經原告請被告聯繫,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交還原告。

 ㈡又原告雖對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繪製被告所有之編號A、B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無意見,然依被告承租土地之地形,系爭B建物北方應係一直線,且被告承租系爭322地號土地面積為126.64平方公尺,惟附圖二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63.05平方公尺,加計系爭B建物北方凹進去之三角形,足證被告占用之面積超過163.05平方公尺,是被告確實有超出其承租土地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㈢另因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使用權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63年間即在其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並居住其上,而被告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322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嗣因被告未居住而出租予人,是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被告實不知悉究竟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到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㈡至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系爭B建物北方凹進去之三角形,現遭原告所圍阻,且原告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191.25坪)亦超出其所承租之面積範圍169.23坪。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仁愛之家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仁愛之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④之土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而被告另與仁愛之家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仁愛之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框框處之土地(面積126.64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現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在系爭322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則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81.51、81.54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32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共163.05平方公尺)雖已逾越其所承租土地之面積(126.64平方公尺),然因兩造與仁愛之家之租賃契約書中之承租位置概略圖並無比例尺之記載,且本院履勘現場時,仁愛之家到場員工亦陳稱:當初出租時係以空地出租,故可畫出承租範圍,現因現場有房屋坐落,故無法指出兩造承租範圍之界址線等語,且地政人員亦表示:無法將被告建物坐落系爭322地號土地上之複丈成果圖套繪在兩造承租土地之仁愛之家圖面上等語,是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雖已逾越其所承租土地之面積,然因無法確認其越界之位置究係該建物之何方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已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系爭建物之面積逾越被告承租土地之面積即遽論被告之建物有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亦難以證明原告因之受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能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已越界建築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亦未能證明其因之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使用權交還予原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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