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4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林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0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9日具狀減縮違約金部分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總額為69萬元,於98年1月8日清償,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2月18日止,尚積欠303,80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貸款總額為15萬元,按週年利率18%計息,如逾期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倘被告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2月18日止,尚積欠64,99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被告曾於95年間與原告債務協商成立,惟被告僅繳息至98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依約回復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