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告 黃頌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政哲 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如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803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政哲所有坐落同段796、7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