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28號
原告 陳秀方
被告 林冠亨
兼訴訟代理人 林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8.78平方公尺,及同段109之3地號、面積12.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2.69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耕羽、林冠亨、林佩真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88.77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109之2土地、109之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同意依
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109之2土地南側與同段105、109之3土地相鄰,1
09之3土地南側與同段108土地相鄰,105、108土地為被告三
人所共有,109之3土地並未臨路,被告欲在109之2土地保留
原出入口供農耕機進出,被告共有之105土地雖然有直接臨路,但105土地對面是青草國小,接送小孩的車輛會在該處迴轉,顧及青草國小家長接送小孩的安全性,不適合由105土地出入,請求依附圖(按附圖正面為原圖,背面為放大圖
)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
第67-73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青砂街2段105巷旁,青砂街2段105巷為左
、右各一車道之道路,路幅寬約8至10公尺,該道路西側現為青草國小,系爭土地係供農耕使用,灌溉水源係從青砂街
2段道路南側邊排水溝渠,延伸至青砂街2段105巷道東側邊排水溝渠,往南貫穿109之2土地;109之2土地部分土地現況
為青砂街2段105巷道供通行使用,沿該道路東側邊為前述之
排水溝渠,其上鋪蓋水泥、柏油;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05土地現為青砂街2段105巷道,同段108土地為本件被告所有,同系爭土地供農耕使用;系爭土地及108土地,與青砂街2段
105巷道之路面間有高低落差,到場被告表示,目前在109之
2土地填覆泥土解決落差問題,另附圖編號a為被告引水灌溉
水溝蓋位置範圍,編號b為被告供農耕機進入系爭土地及108
土地耕作之通道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11年8月18日及同年11月30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09058號函及112年2月2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138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方案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56頁、第305-322頁
、第351頁、第373頁);又109之2土地及附近田坵,經比對
GIS平面圖後,係由 沙崙 腳小給1-6越田供灌,灌溉餘水再經
道路側溝流入沙崙腳小排2,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1年10月28日農水嘉南字第1116667405號函暨其檢附GIS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279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
地分為編號A、B兩塊,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取得。經核在此方案中,被告取得土地位置離引水灌溉
水溝較近,應較有利於被告日後耕作灌溉之所需,且此方案
亦為原告所認同,並同意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之方案
分割(本院卷第401頁),因此,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
之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秀方
8分之7
2
被告林耕羽
20000分之1739
3
被告林冠亨
240000分之4566
4
被告林佩真
240000分之4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