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1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洪秀珠 (即 吳洪秀珠洪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秀珠(即吳洪秀珠、洪文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項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且於延遲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6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8,156元及約定利息未給付,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9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96,02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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