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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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上訴人銘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毅輝正隆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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