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原告 徐立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順家 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2地號土地)為袋地,先、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或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或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亦屬不同訴訟標的,亦應以原告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所得利益核定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能通行系爭土地之「所增價額」)及能安裝設置管線之利益金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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