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段飲酒處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三瓶保力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保護令罪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