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顯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顯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復因此肇事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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