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即富鑫商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向伊叫貨購
買肉品,總計新臺幣(下同)30,69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