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
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高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民國96年9月間由被告高立公司僱
用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七賢大樓之管理員,
被告甲○○則係該段期間之被告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七賢管委會)總幹事,詎被告戊○○竟於民國96年9月6日
晚上10時許執行職務時,在七賢大樓1樓管理室櫃檯前之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雞巴」、「
幹你娘祖母」等言語侮辱原告,被告甲○○則同時以「妳去
讓人幹幹,可以讓人幹幹而已。妳娘老雞巴」、「我笑幹妳
娘」及「喜歡人家罵妳這個,妳娘老雞巴,才來翻臉,幹妳
娘整棟的人都知道」等言辱罵原告,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及名
譽權等均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高立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七賢管委
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伊確有以上開言詞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之
行為等語,但認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立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書狀所述,
則以:本件純係被告戊○○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高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因原告長期無理取鬧,致一時
氣憤難忍而有上開不當言詞,深感後悔,惟原告就此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應舉證確有因此受有人格尊嚴之傷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七賢管委會則以:被告七賢管委會不具實體法上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可言,且被
告甲○○當時已經下班,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辱罵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為96年9月間由被告高立公司僱用派駐於被告七
賢大樓之管理員,被告甲○○則係該段期間之被告七賢管委
會總幹事之事實。
㈡被告戊○○、甲○○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不雅言語侮辱原
告之事實。
㈢被告甲○○並非於上班時間內為前述侮辱原告行為之事實。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被告戊○
○、甲○○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不雅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
皆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你娘雞
巴」、「幹你娘祖母」、「妳去讓人幹幹,可以讓人幹幹而
已。妳娘老雞巴」、「我笑幹妳娘」、「喜歡人家罵妳這個
,妳娘老雞巴,才來翻臉,幹妳娘整棟的人都知道」等語均
屬低俗不堪、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語,被告戊○○及
甲○○並係在公開場合對原告為上開辱罵之行為,得為不特
定人所共聞共見,對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所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彼等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
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為上開辱罵原告行為時,係由被告高立公司僱用
派駐於被告七賢大樓之管理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
為真,又被告戊○○雖亦自陳當時確係在七賢大樓管理室輪
班,惟本件紛爭純係原告與被告戊○○間因彼此溝通不良而
起言語上之衝突,與被告戊○○為被告高立公司所執行之輪
班職務本身並無關聯,客觀上難認被告戊○○辱罵原告之行
為具有為被告高立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實僅屬被告戊○○
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高立公司自無需就被告戊○○上開侵
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七賢管委會所僱用,被告
甲○○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七賢管委會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既自陳
被告甲○○並非於上班時間內為前述侮辱原告行為,又不能
證明被告甲○○有何為被告七賢委員會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被告甲○○辱罵原告之行為,亦屬個人行為而不應責由僱用
人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戊○○、甲○○以前揭低俗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已損
及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戊○○、甲○○請求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
空中大學肄業,現從事中式餐飲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名
下則有機車1部;被告戊○○高中畢業,月入1萬8千元,
名下則有機車1部及房子、土地各1筆,被告甲○○則為國
中肄業,每月收入1萬7千元,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各1筆,
並為高雄市鹽埕區低收入戶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
據兩造當庭自陳,並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在卷足
參),認被告戊○○、甲○○應負擔之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各以1萬5千元及1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被告甲○○固一再辯
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
挑釁被告甲○○之行為,而被告甲○○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甲○○此節所辯,自難採信,仍應就原告上開非財
產上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㈤另原告雖復請求被告戊○○、甲○○應給付自96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債務並未
定有履行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於是日催告被告等履行而
未履行之證明,是本院僅能認原告於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始有催告被告等履行之行為,從而,其所能請求之
利息,即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綜上所述,被
告戊○○及甲○○,固應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惟主張被告高立公司及被告七賢管委會應個別與被告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嫌無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給付1萬5千元、被告甲○○給付1萬元,及均自98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000元,經斟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應由被告戊○○負擔150元、被告甲○○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