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捌仟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道
路南向北方向行至象山隧道中間車道,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致其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同車道由原告甲○○駕
駛、原告乙○○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側,再由原告甲○○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車頭撞擊同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側而
肇事,造成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受損,以及原告甲○○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小客車乘客即
原告丙○○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等傷害,爰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前開小客車之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原告甲○○、丙○○
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失各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肇事,造成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受損,以及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甲○○受有頸部扭傷、拉傷
,小客車乘客即原告丙○○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
等傷害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相片、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造成原告乙○○上開所有車輛之損害、原告甲○○
、丙○○之身體上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
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
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駛小客車因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乙○○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及原告甲○○、丙○○之
身體上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
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
開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
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包含工資
費用五萬五千七百元、零件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專用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
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
價為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零件修復費用46,750元÷耐用年數
5+1=7,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領牌使用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發生本件車禍
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
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零件費用46,750元
-(﹝46,750-殘價7,792﹞×折舊率0.2×5年)=7,792元】。
故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所減少之價額計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工資55,700元+零
件折舊後費用7,792元=63,492元)。是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受損之金額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
侵權行為肇致原告甲○○、丙○○身體上傷害,原告甲○○
、丙○○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爰審酌原告甲○○、丙○○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情節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甲○○以五千元、原告丙○○以八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實屬過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乙○○六萬零三百七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丙○○八千
元、給付原告甲○○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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