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孟修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趙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抗
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向被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經
查,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與被告向原告保險契約相關。足徵
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25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
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1,250元及其自98年12月15日起算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述:原告於89年5月向被告投保 安泰 分紅終身壽險,
並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嗣因原告右腳大拇指復發甲溝
炎,故於98年3月5日至98年3月8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進行「指甲移除及甲
牀重建手術」,經依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約定
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僅依「指甲感染或傷害行撕除術」
項目給付保險金11,250元,未依該附約所載「指甲牀變形或
損害之重建術」項目給付,理由則為「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
重建術」項目需包含指甲牀修復、骨頭修補及顯微手術之重
建或移植等治療方式。惟依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相較於其他
手術方式,契約內均會揭明「必須移植...」等方式,然該
「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重建術」項目並未揭明「指甲牀變形
或損害之重建術」項目需包含指甲牀修復、骨頭修補及顯微
手術之重建或移植等治療方式。本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被告自應以該項目給付始為合法,故請求被告依手術等級
6給付保險金112,250元,因被告僅以手術等級2給付原告
11,250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差
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訴訟上以蔡明興為法定代理人。另依據系爭
契約附約條款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
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
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乘以被保險人所投
保之單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系爭
契約附表第3條本文約定:「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
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
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
決定給付金額。」是以,若原告因疾病經醫生診斷須接受住
院治療,且已接受手術治療者,被告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如原告之手術並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
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時,被告即將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
術項目之手術等級給付金額。
(二)因而,本件原告進行之「指甲移除及甲牀重建手術」,其實
際進行之治療方式系將右腳大拇指指甲剝除四分之一或五分
之一再進行縫合,該種手術,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中之外科手
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故被告考量其手術之難易度後,
以為該手術等級僅為2級。原告固主張其手術難易度為6級之
「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重建術」項目,但該項目需包含指甲
牀修復、骨頭修補及顯微手術之重建或移植等治療方式,然
原告所進行之手術充其量僅有甲牀及重建術相關,但實際情
形並未達到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程度。又原告提出健保局高
屏業務組綜合行政科回覆內容,認定指甲牀與手指重建術並
未區分一般性、複雜性、含骨頭修補及顯微手術不同之等級
,然全民健保屬社會保險,與系爭契約保單之商業保險,並
不相同,本有不同標準,況兩造應依系爭契約保單約定內容
,自與全民健康保險無涉。
(三)另本件保險金給付方式非為實支實付,而係依手術項目定額
給付,若為指甲牀變形或損害重建,依雙方調解時,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亦認定僅為4級。故仍與原告主張之手
術程度為6級,顯有差距,因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89年5月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手
術保險附約,約定投保20年期,投保單位10單位,遲延利息
通常約定為百分之10。
(二)原告右腳大拇指復發甲溝炎,故於98年3月5日至98年3月8日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進行手術。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至98年3月8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進
行手術,而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差額101,25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
進行之手術究為兩造間手術保險附約之「指甲感染或傷害行
撕除術」或「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重建術」?
(一)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
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第133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依本院職權向為原告施行前開手術之高雄醫學大學,
函詢其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性質,經該院以99年9月7日高醫
附行字第0990003646號函覆本院,其表示原告施行之手術,
並非為「指甲感染或傷害行撕除術」,而為「指甲牀變形或
損害之重建術」,且原告接受此手術等級為6。因原告進行
之手術較指甲感染或傷害撕除尚為複雜,其認定:「(一)
撕除指甲:是指在局部麻醉下移除指甲,然後止血包紮,健
保碼56006C,支付點數295點。(二)趾甲部分摘除併母組
織切除:是指移除指甲後再將指甲形成中心的母組織電燒破
壞,健保碼56025C,支付點數987點。(三)對屢次復發的
病人,必須行說明1之手術,除拔指甲、切母組織,還要切
甲?邊緣的組織,改變甲?與邊緣組織的夾角,才能避免復
發,所以屬健保碼64140C,支付點數4640點。」有該函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事後復經本院再向前揭醫院再
度確認手術之等級具體理由,該院再以99年11月30日高醫附
行字第0990004844號函覆本院,其表示因原告為多次復發的
甲溝炎,甲?邊緣已因多次發炎感染而變形,所以需要較複
雜處理方式,且再確認為手術等級為6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因而原告所進行之「指甲移除及甲牀重建手術」
,應為兩造系爭契約之「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重建術」,其
手術等級為6,堪以認定。再者,依被告自身提出之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3月24日保調字第0990000655號函
中,固建議被告應可比照手術等級4之方式給付保險金,然
亦認定:「本次手術術式應為健保手術編號64140C「甲牀及
手指重建術」等情,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與前揭高雄醫學大學認定原告所進行之手術與甲牀及手指重
建術亦相符合。況依兩造系爭契約,就指甲牀變形或損害之
重建術,本確無相關特別解釋限縮其適用範圍,既經醫療機
關及相關機關有所認定,就此條款倘有疑義時,本應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被告抗辯原告所進行之手術應為「指
甲感染或傷害行撕除術」,因需包含指甲牀修復、骨頭修補
及顯微手術之重建或移植等治療方式云云,既未提出合理之
認定依據,自無足採。
(二)是依上開醫療機構之函覆,原告所施行之手術,已符合兩
造之系爭契約附約條款「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指
甲牀變形或損害之重建術」之保險事故,原告之主張自為
可採。又原告施行之手術既於外科手術給付表中已列明,
此時即無再依系爭契約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
條之規定,因附表未載明,須另行協議比照等手術項目之
手術等級,再決定給付金額之餘地,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三)另依本附約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同時將另行給付療養保險金,其金額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5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
及療養保險金,共計101,250元(7,500元×10單位×1.5
倍-11,250=10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遲延利息多為百分之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差額
101,25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