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自同年三月十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四月、六月,而原均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雖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併合處罰後,所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然未免對受刑人之自由權利為不必要限制,仍須依法併予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文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