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七五號
聲明人丙○○聲明人乙○○?
被繼承人甲○○亡)最右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非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不生拋棄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等語。惟聲明人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期日陳稱本件聲請書狀並非其所寫,並未請 林楊來春 代理拋棄繼承等語,證人林楊來春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本件拋棄繼承陳報狀係伊提出,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曾告知乙○○關於甲○○死亡之事,但未提及拋棄繼承,伊因怕累及聲明人二人,才幫忙二人寫本件陳報狀等語,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表示並非本於聲明人之真意,亦非聲明人所為,應可認定,準此,本件拋棄繼承之表示既係林楊來春冒聲明人之名義所為,聲明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既未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聲明人乙○○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陳明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語,但其並未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首揭說明,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應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